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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镇**村**组,现租住十堰市郧阳区**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于2019年10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罚款二千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同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十堰市郧阳区**乡**村**组吃饭饮酒,后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回到郧阳区**镇**的租房内,同日20时40分许,李某甲驾驶鄂C****5号轻型普通货车自郧阳区城关镇沿江路往城关镇郧阳路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人民医院斜对面路段,与停靠在路边的吴某某的鄂C****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协商处理事故未果遂报警,民警处警时发现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李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0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是十堰市竹溪县**镇**村建档立卡的贫困户,罚金可以适当减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5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郧阳区**镇**,联系方式18986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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