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5日22时17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十堰市东岳路金地广场经东岳路、朝阳路往十堰方向行驶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区四四厂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依法提取的李某某的血样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提取的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小勇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3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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