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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现住仙桃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仙桃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5mg/100 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2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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