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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71********,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现住址京山市**大道**号**栋**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37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山市新市镇南河大桥桥头任畈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与涉案车辆照片2张;6、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提取血液、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曾晓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07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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