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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赌博,于2014年4月28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罚款一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38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微型轿车,行驶至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剑河一路王家院平桥路段时,遇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1mg/100mL,民警随即将李某某带至太和医院武当山分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2019年9月17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8.1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3组,联系电话159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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