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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3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清河县******号,住址河北省清河县**街与**路交叉口南20米,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28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240.99mg/100ml)驾驶晋B05S00小型轿车沿清河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门前时,与前方靠边停车王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范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证明、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志军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清河县**街与**路交叉口南20米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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