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村**巷**号,工作单位为坪山**物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E56****号牌非营运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坪山区**路**路路口时,遇前方交警设卡查车,未听从执勤民警指示停车接受检查,强行驾车掉头加速离开,随即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38.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结果查询单、车辆轨迹行车轨迹、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秦某某、曾某某、刘某某、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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