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县,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工友洪某某等人到儋州市**镇十字路口的一家农家乐饭店内吃饭喝酒。喝完酒后,李某某随后无证驾驶琼F1****黑色两轮摩托车从**镇返回**镇。到达**镇,李某某相邀其老乡“四某某”(不知真实姓名)一起到**镇**街的**餐馆吃饭喝酒。20时许,李某某喝完酒驾驶琼F1****黑色两轮摩托车返回家,途径儋州市**镇**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当晚执勤交警将李某某带到指定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检验。
2020年4月28日,经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20】毒检字第5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6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洪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海南医学院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西钦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月**日,现住
在儋州市**镇**路**街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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