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海东市平安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东市平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青BX****号小型轿车沿海东市平安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青B****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为199.12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车辆基本信息;李某某、贺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证人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6.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某被提取血样视频;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车辆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卫华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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