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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奶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9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江浦街道珠泉路上河街彩虹桥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47.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所驾驶机动车为摩托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检察官助理:马林

2020年9月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室;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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