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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诸暨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D7G****号小型面包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村驶往陶朱街道千禧路2号申通快递门店。5时16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与春江路交叉口地方,与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抽取血样视频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58****;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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