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6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平阳**热处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组,现住址瑞安市**工业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3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L****号小型轿车途经瑞安市飞云街道横河村“浙江瑞邦保安公司”前地段,车辆车头碰撞朱某某驾驶的浙BD****小型普通客车车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于当日4时23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视频、现场呼气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孥弟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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