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苑**幢**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K****号小型轿车,从本市大麦屿街道往玉城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庙村文化礼堂处路段与林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其报警至玉某市公安局。尔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带至玉某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被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辉
检察官助理:龚彬洁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