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0********,穿青人,文化程度初中,职工,住贵州省**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F2D***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年丰路与风顺路路口东侧50米处,与路边石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后于当日2时25分许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某某抽取血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健健
检察官助理 邹洁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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