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巷**号。因赌博,于2019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2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浙C2****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01月31日)行经瓯海区茶山街道南大线京山村(上山10公里处)路段时,车辆左后侧与对向行驶的由徐某某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的浙C9****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安排朱某某顶包,经夏某某等人指证,其向交警承认自己系驾驶人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2020年4月20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车辆信息资料、归案经过、证人身份资料、被告人户籍资料、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徐某某)、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乙、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温,联系方式:139688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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