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浙AB3****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新河镇岸头村上张40号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拒绝在《呼气测试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在带被告人李某某去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液的行驶路上,被告人李某某不停用脚踢前排座椅,并不断反抗,民警罗某某社的脖子被被告人李某某抓出血迹,轻微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 《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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