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住海宁市**街道**村**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宁市钱江路九虎路口地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及车架号照片、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书证;
2.民警金景、曹振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湘绮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573*****;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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