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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武义县**镇**村**号2019年9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本案,于2020年8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义县莹乡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武义县莹乡路与湖滨路交叉路口时,发生撞到路边护栏的交通事故。经过此处的路人报警,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李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现李某某已经赔偿武义县市政园林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收据、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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