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族,**毕业,家住:**县**镇****社区***。2020年0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孝丰镇灵龙路景味饭店门口处时,与黄某驾驶的车牌号浙*****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驶离现场。21时56分许,出警民警将李某某带回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李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06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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