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7********,汉族,大专文化,**超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三五路路口附近时,遇前方民警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其未减速停车撞上卡口护栏,经民警多次警告才被带下车辆。后被告人李某某因呼气式酒精测试失败,被民警带至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被查处时有抗拒检查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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