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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1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号。20177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金华,行驶至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9公里+800米处时,车辆与路边护栏发生刮擦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及抽血检查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乾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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