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2********,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在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养生会所打工,现住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养生会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于某等人在泾源县八方隆商贸区的“***”酒吧饮酒、聊天。当日凌晨5时4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于某的宁AY***M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八方隆商贸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操作不当,该车撞到八方隆千衣服装店店门及外墙、同时撞到停放于该店门口伍某某的宁AJ**91号轻型栏板货车以及沙某刚停放于该店门口的宁A7**88号小型轿车处,造成“千衣”服装店及停放的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泾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将其传唤到交警大队,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10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民警随即带被告人李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待检。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0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沙某某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丽
检察官助理:禹素娟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2****5528。
2.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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