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3********,汉族初中文化,经营泰州市姜某区**机械配件厂,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2年2月20日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某区**局北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道路监控录像、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