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0时41分许,在长葛市长社路赵庄桥上,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K7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梁某某持C1证驾驶豫KT****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某持C1证驾驶豫KT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赵某某持C1证驾驶豫KT****号小型轿车头东尾西依次停放在路北侧时连贯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92mg/mL。2020年12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鉴定意见;
3. 视听资料; 4. 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5.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华领
二0二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明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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