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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69********,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村**组**号。2015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2月31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店镇朱家窝村中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宋平章门前时碰撞行人宋某甲,造成李某某、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98.6mg/100mL。经灵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宋某乙、宋某丙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晓晶

                                     检察官助理:王聪聪 

                                        2021年1月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于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村**组**号;

2.​ 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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