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下午,李某某和雷某某、陈某某在洛新开发区尚优客酒店对面路边摊吃饭,期间,三人共同饮酒,饭后,李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汽车(乘坐人雷某某、陈某某)从京津路开到滨河路,在东方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罚金5000元人民币,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娟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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