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32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M*****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陕州区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飞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成刚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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