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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住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FH****的小型轿车,沿河北省香河县安抚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新开街交口南侧,与行人覃某某、向某某相撞,造成覃某某、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99.09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覃某某、向某某的陈述;3、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绳立健

检察官助理:赵相娜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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