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赵某**镇**村**号。2013年12月23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0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环城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赵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御捷马牌电动四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赵某自强路中段处,被赵某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所驾车辆为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21.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鉴定意见;5.查获经过;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另考虑其所驾驶电动汽车实际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占锋
检察官助理:郭彦轻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