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现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镇**村**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冀州区西王镇五分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后被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李某某所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0.3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 、户籍证明信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文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2.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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