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蔚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住蔚县**镇**村。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蔚县西合营镇祁家皂路段,与对向刘某某驾驶的蒙J8****/蒙J****挂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2020年6月2日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0年6月9日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崔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宇
检察官助理:杨彦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蔚县西合营镇西庄村;
2.全部案件材料二册和《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