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8197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望都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住望都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望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1日20时41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F**MP*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望都县南关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望都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驾车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226mg/100ml,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占琪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中(电话:15030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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