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10月24日因无证驾驶、逃逸案被宁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二千元。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2时10分许,在宁鸡线与北沙良南口处,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EKE***轻型普通货车,被宁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07mg/100ml。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李瑞芳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