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6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某某**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2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吴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行驶至**镇**桥处,被吴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0.1mg/100ml。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吴某某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车辆照片4张、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吴某某交警大队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醉驾的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检察官助理:王丹洋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现场查获时执法记录仪录制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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