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卢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卢龙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镇**村**号,现住卢龙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卢龙县石门镇石门街村路段行驶时,将该村毕某某家门前枣树撞坏,后李某某被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日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东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 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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