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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宫市**办事处**村**大街**胡同**号,务工。2010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宫市大胖涮锅喝酒吃饭后,于23时40分许醉酒驾驶冀E*****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梁某某、郭某某),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厦门前处时,与公路中央护栏发生撞击,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及车辆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鉴定意见: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查处及抽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昆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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