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建设有限公司**,系辽A****5白色丰田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0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5白色丰田小型越野客车,沿沈阳市浑南区南堤路天坛岗西向东行驶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区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26.6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清单、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甲现场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岩
检察官助理:李晓程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其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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