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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5********,汉族,中专文化,赣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道**人家(开发区店)吃饭,期间喝了白酒。21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汽车搭载朋友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邮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黄静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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