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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号附**号,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赣MS****的小型汽车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朝阳洲南路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李某某使用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9.15mg/l00ml,超过80mg/l00ml的醉酒临界值,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频截图,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血样检测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梦云

2020513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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