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270公路行驶至邳州市戴圩镇寨墩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抽取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94.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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