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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李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6********汉族高中,个体,住盱眙县**街道**新城**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3****小型汽车从盱眙县大桐农贸市场出发行驶至洪武大道与圣山路路口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9mg/100ml。

犯罪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查询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测试笔录

6.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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