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0********,汉族,文盲,务农,住滨海县滨海港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滨海县坎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港镇板桥村庄向路路口处,与相对方向姜某甲驾驶的苏E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盐城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91.1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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