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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连云港市灌云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淮安市淮阴区**镇**公司厂区。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HC****小型普通客车,沿233国道行驶至1440KM+770M处时,撞到路边路灯杆及绿化树木,后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倩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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