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02月23日0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海陵区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安海陵分局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5****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被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陵大队民警查获。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赔偿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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