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本科文化,沭阳县邮政局职工,中共党员,户籍地沭阳县**乡**居委会**组,现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GMZ***小型轿车(附载韩某某、姜某某)自沭阳县沭城街道金王朝酒店门前出发,沿人民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北京北路交叉路口以东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8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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