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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沛县**镇**号。被告人李某某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罚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沛县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CM****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沛县南外环与东外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37mg/100ml,遂抽血待检。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当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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