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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542号

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小型轿车从昆山市时代中央社区地下停车场行驶至该小区东门门岗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将车辆驶出小区并停在小区门口路段处,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蔡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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