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贵州省盘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新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ME****小型轿车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安路**小面店行驶至泾安路张泾大桥路段,将车停在桥上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5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拍摄的刑事摄影照片;
2.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提供的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新村。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