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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租住无锡市滨湖区**路**家舍**室(户籍在重庆市**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晚,在无锡市梁某某后宫酒吧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蒙A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凤宾路迷尚KTV再次饮酒,于次日1时53分许,醉酒后再次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凤宾路锡龙路口时撞击庄前新巷39号房屋,造成房屋和屋内冰柜等物损坏,并致搭乘该车的被害人徐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势。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频、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路**市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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