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陵山镇高中部西侧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侧翻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两车损坏。新沂市公安局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并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尚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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